不动产登记案例精选8:地方政府换发土地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周振奋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杏珍土地行政确认案)

律苑同行 2017-10-20 06: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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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登记机关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详言之: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确认类行政案件应以作为权证依据的登记行为作为审理对象。登记机关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的内容,该行为只是更换了土地权利凭证,并没有使

裁判要点

登记机关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详言之: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确认类行政案件应以作为权证依据的登记行为作为审理对象。登记机关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的内容,该行为只是更换了土地权利凭证,并没有使确认土地权利状况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面案例中,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是宁波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于2009年初向第三人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确认类行政案件应以作为权证依据的登记行为作为审理对象,被告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内容,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简单的换发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权利登记簿登记记载情况不一致的,应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原告应起诉的是土地初始登记时的登记行为。

精选案例  周振奋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杏珍土地行政确认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行初字第9号(2009年6月29日)

原告:周振奋。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杏珍。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于1928年7月16日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甸央周村出生,1945年参加革命,1951年镇海区人民政府农业税土地清册中将其和叶桂卿等5人作为共有人列明,该房屋一直由房屋共有权人叶桂卿居住使用,2009年1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王阿土领取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在原告没有处分自己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给他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宗地号为208-1-83-1、208-1-83-2的集体使用权证。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撤销被告颁发的宗地号为208-1- 83-2的集体使用权证。

2、被告辩称:

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土地系叶桂卿卖给王阿土,1993年,甸央周村村民王阿土持具结证明书(由村委会和贵驷镇人民政府盖章)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经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了镇集建(93)字第02047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2月,王阿土以镇集建 (93)字第02047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补领了镇集用(2003)字第000034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调整为02、81-83);2004年9月,根据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的有关规定,王阿土将一楼一平木结构房屋分宗申请登记,经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木结构楼屋一间和木结构平屋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本,证号分别为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1号、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0号,镇集用(2003)字第000034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由于王阿土于2007年3月去世,2009年1月,第三人刘杏珍以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需要和权证遗失为由补领了一楼一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本(证号分别为甬集用(2009)第06000067号、甬集用(2009)第06000068号;宗地号为208-1—83-2、208-1-83—1)。被告认为与本案原告有关房屋使用的诉讼正在进行之中,故刘杏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且从王阿土在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根据目前被告所掌握的证据和了解的情况来看,该颁证行为并无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3、第三人陈述称:

其购得的房屋从解放初期至今从未听说过有共有人,该房屋于1983年通过合法手续购人,卖房意愿真实,买卖契约上有村乡人民政府及中间人的签章,其所拥有房屋的产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1951年农业税土地清册,是解放初期一年当中的记录,不具备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作用,该农业税土地清册不可以作为原告共有该房屋的依据,且原告周振奋是否是 1951年农业税土地清册上载明的周彩珍,无法查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确认类行政案件应以作为权证依据的登记行为作为审理对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补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属于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内存的补发权属证书行为,该行为只是更换了土地权利凭证,并没有使确认土地权利状况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第44条第1款第(11)项、第?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振奋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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